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02-07 23:38: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制定、实施进行监督,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标准分为省地方标准和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

第五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制定范围开展。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促进商品、服务自由流通,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其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标准体系研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2个月前,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发布地方标准立项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体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研究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教育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标准起草单位)可以根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的地方标准立项范围,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并提交立项申请书和地方标准初稿。立项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实施标准的方案;

    (五)相关标准查重、查新情况。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立项论证。经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申请予以立项,主动公开立项项目。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电话等形式反馈。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立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生态效益提升联系紧密,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三)符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

(四)本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

(五)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标准制定计划相协调;

(六)符合标准制定范围,且相关研究成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不属于技术和管理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四)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已列入制定计划的;

(五)产品标准或阻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的;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成立标准起草组,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标准起草组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有相关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委托其承担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立项文件应当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标准各相关方,实现各方共同利益的协调一致;

(三)充分考虑技术指标实施及监督的可行性;

(四)技术指标不低于国家标准相关技术要求;

(五)标准起草符合GB/T 1.1和相关标准编写要求;

(六)根据在标准起草规程中所作出的贡献进行署名排序,非实际参加编制人员和单位不得在标准中署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规范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等工作,确保标准制定流程及具体条款合法合规。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方式广泛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相关方意见,并对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和处理。原则上应当征求5家以上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标准送审材料,包括:

(一)申请审查的公文;

(二)标准送审稿及电子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电子文本(附件);

(四)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及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立项之日起一年内上报送审材料。到期未能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需提前一个月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可以延期,且延期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地方标准审查,标准起草单位协助做好标准审查工作。

采用专家审查会议形式审查。专家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内容确定,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包括行政机关、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研究机构等相关方面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在相应领域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且为奇数。

审查会应当就标准的合法性、形式的合规性、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内容进行审查。超过2/3的专家同意视为审查通过,未通过的应当修改后申请第二次审查。审查意见应当记录在审查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通过的标准应当按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并于1个月内将报批材料报送至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批证书;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电子文本;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及电子文本;

(四)征求意见汇总表及电子文本;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复审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30日内批准并发布。

经复审,异议成立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标准退回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编号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代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DB××××(代号)/T ×××(顺序号)—××××(年代号)

省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我省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再加斜线,再加“T”组成,为DB32/T。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设区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再加斜线,再加“T”组成。

示例:南京市地方标准代号:DB3201/T

第二十四条  省地方标准封面中标准层次为“江苏省地方标准”。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封面标准层次为“××市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应当统一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标准发布30日内,将标准立项文件、发布公告、申请备案函、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会议纪要等材料(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及电子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备案。标准未编号或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将不予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补助资金用于标准起草、征求意见、试验验证、审查等工作,做到专款专用,符合财政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可以优先申报省地方标准或推荐申请国家标准立项:

(一)技术先进,标准实施效果较好;

    (二)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

    (三)能弥补全省乃至全国某领域空白。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文本应当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推动标准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活动促进标准的实施。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咨询等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及时对所制定地方标准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委托相关科研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标准复审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有关地方标准:
(一)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制定或者修订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相关的生产技术、检测技术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三十一条  复审工作完成后,受委托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复审建议,复审建议包括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并说明主要理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仍适用的地方标准为继续有效;

(二)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负责修订地方标准的单位应及时提交申报材料,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应当发布公告废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标准制定进行监督指导,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复审意见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标准化联系会议等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在以下违反备案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逾期仍然不改正的,提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其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以及违反标准制定流程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标准进行备案、备案材料不全、标准质量不高的;

(三)超出设区的市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及违反制定地方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制定地方标准的,可以视情撤销其地方标准制定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标准编制说明

 

一、目的意义

    简述行业发展现状,制定标准的必要性,预期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等。

二、任务来源

说明项目来源文件。

三、编制说明

按时间节点或工作进度简述编制过程。

四、主要内容技术指标确立

    简述标准主要内容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包括实地调研、查阅资料、试验论证等。

五、与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简述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技术指标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相关技术要求。

六、实施推广建议

    简述适合地域、领域及注意事项等。